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5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风景区**园**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东亭新嘉源小区内,因街坊黄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系聋哑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邵某某遂上前用拳击打吴某甲头部、上身,被告人付某某用脚踹吴某甲身体右侧。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1日、1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材料;4.辨认笔录;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7.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付某某被取保候审(邵某某联系电话1580719****、1387104****;付某某联系电话1372022****、1572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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