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等九人诈骗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广东省电白县**区某某小学体育教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电白县水东镇**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电白县**镇**村**号。因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2500元,于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电白县树仔镇乌石下底坡村1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剑阁县**镇**旁。因抢劫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白龙镇老加油站旁。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涉嫌诈骗罪、邵某乙、邵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邵某甲因经济压力大,遂产生通过诈骗取财的想法,便通过四川做生意的同学吴某某物色话务人员,吴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其妻弟何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何某乙的朋友,从何某乙处了解到他有广东的朋友,可以通过打电话诈骗挣钱,表示自己愿意做这个事情,何某乙将邵某甲的联系方式交给李某甲,让他们自己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邵某甲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上后,两人约定:邵某甲提供客户资料、银行卡号、手机、手机号卡、手机充值卡等,李某甲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诈骗所得邵某甲提成22%,李某甲提成28%,剩下的提成归提供银行卡号、手机号、客户名单的人。邵某甲通过微信好友“**”和“**”获得银行卡号码、客户名单和手机卡后,将银行卡号码、客户名单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甲,将手机、手机卡等快递给李某甲。

邵某甲和李某甲商量好上述事宜后,邵某甲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到剑阁给李某甲培训,约定诈骗成功一笔,便给谢某某3%至5%的提成,邵某甲支付了谢某某培训期间的路费和生活费。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谢某某在剑阁白龙教授了李某甲如何冒充诈骗对象的熟人或者领导进行诈骗,2019年4月1日,谢某某离开广元。期间,李某甲邀请被告人何某甲一起参与打电话诈骗,何某甲听谢某某、李某甲介绍后认为违法表示拒绝。

1、2019年3月28日,李某甲在谢某某的指导下,使用号码为152********的手机拨打了被害人周某某133********手机号,并冒充领导让其转款,周某某信以为真,于次日在绵阳市园艺山西街工行柜员机分四次,向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苗某某、卡号为622************银行卡存款共计25000元。3月30日,邵某甲按照与李某甲事前约定的28%提成比例,向李某甲的邮政银行卡转账7000元,邵某甲按照22%提成获利5500元。

2、2019年3月29日,李某甲在谢某某的指导下,使用号码为159********的手机拨打了被害人谢某某139********的手机号,并冒充领导让其转款,谢某某信以为真,于次日向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胡某某、卡号为622************农业银行卡存现20000元。2019年4月4日,邵某甲按照与李某甲约定的28%提成比例,向李某甲的邮政银行卡转账5600元,邵某甲按照22%提成获利4400元。

3、2019年5月22日,李某甲使用号码为147********的手机拨打了被害人陈某某180********手机号,并冒充领导让陈某某转款,陈某某信以为真,于次日在绵阳市游仙区农业银行ATM机向李某甲提供的户名白某某,卡号为623************农业银行卡存现10000元。因邵某甲要求李某甲提供他人的银行卡接收提成款,李某甲找到被告人何某甲借银行卡,何某甲担心李某甲用自己的银行卡搞诈骗表示拒绝,后李某甲多次借卡,何某甲碍于情面将自己卡号为621************的建设银行卡号拍照发给李某甲。2019年6月1日,邵某甲向何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存现4800元(2800元提成款,2000元生活费),何某甲留下200元后,将4600元转给李某甲。

4、2019年6月14日,李某甲使用号码176********的手机拨打了被害人田某某139********的手机号,并冒充领导让田某某转款,田某某信以为真,于次日在重庆綦江区农业银行向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李某丙、卡号为622************农行卡存现20000元,后又使用自己建设银行卡通过网银向该农业银行卡内转账50000元。按照28%提成比例,李某甲应得19600元提成,但邵某甲以只收到18000元返款为由,安排其弟邵某乙(另案处理)、邵某丙(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22日、6月25日分两笔给李某甲提供的何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4500元。2019年8月3日,邵某甲安排人员给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3************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请求跟随李某甲一起实施诈骗,两人约定李某乙按25%提成,后李某甲教授李某乙如何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2019年7月19日,李某乙使用号码135********的手机拨打了被害人文某某159********的手机号,并冒充公司领导让文某某转款,文某某信以为真,于7月20日向李某乙提供户名为丘某某,卡号为622************的农业银行卡号转账10000元。

6、2019年7月下旬,因邵某甲无法联系上微信好友“**”和“**”,便找到其表弟被告人詹某某为其提供接收诈骗资金的银行卡信息,两人约定詹某某按照27%收取提成,詹某某陆续向邵某甲提供了曹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等多个银行卡号及密码,邵某甲随即将上述银行卡号及密码提供给李某甲。2019年8月8日,李某乙使用号码178********的手机拨打了被害人张某某150********的手机号,并冒充领导让张某某转款,张某某信以为真,于8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李某乙提供的户名为曹某某,卡号为622********的农业银行卡转款5000元。诈骗成功后,詹某某未能得到上家返款,自己拿出3500元交给邵某甲。2019年8月18日,邵某甲安排人员给李某甲提供的王某某的农行卡(卡号同上)转账2000元。李某乙两次诈骗成功后,因广东上家未能及时返款,李某甲只给了李某乙1400元提成款。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邵某甲处扣押现金20100元,在邵某甲的住处扣押一张户名为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内存有30280.71元;公安机关在詹某某处扣押现金910元。

综上,被告人邵某甲诈骗共计六笔,金额1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共计六笔,金额14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诈骗两笔,金额4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诈骗共计两笔,金额15000元;被告人詹某某诈骗一笔,金额5000元 ;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笔,金额1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乙、李某乙、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电话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五被告人故意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作为整个诈骗犯罪团伙的核心成员,组织话务人员实施诈骗、为话务人员提供被害人信息、银行卡、手机、手机卡等重要作案工具,指派专人教授犯罪方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整个诈骗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多次直接实施打电话诈骗的行为,组织其他人员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被告人邵某甲指派到四川教授犯罪方法的人员,对李某甲成功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诈骗犯罪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李某甲招募的下线话务人员,积极实施电话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明知邵某甲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接收被害人打款,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李某甲在实施电话诈骗犯罪,仍为李某甲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提成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茜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现住电白县**镇**村**号,被告人何某甲现住剑阁县**镇**旁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