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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住京山市******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邵某某暂居于京山市**镇**路**宾馆门前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邵某某趁与汪某某聊天之机观察并记住其oppoR17型手机相关密码。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0日,邵某某借用汪某某手机,在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次从汪某某支付宝农商贷贷款50000元、支付宝花呗借款9000元、支付宝备用金贷取500元钱,合计59500元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汪某某花呗额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业银行、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邵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5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龙玲

代理检察员:杨  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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