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4195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现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珲春市光明街杨某某家平房院门外,盗走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旧的自行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旧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何某甲、孙某某在珲春市光明街教堂南侧煤场内盗走田某某货车车厢6根立柱,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根货车车厢立柱价值人民币642元。
2019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珲春市悦丰旅店1号房间,盗走卢某某挂在房间内的一件黑色羽绒服,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某某处扣押一辆自行车、一件黑色羽绒服分别返还给杨某某、卢某某,从韩某某处追缴6根货车车厢立柱返还给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保全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书证;
2. 证人何某乙、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