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娱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第**组,住浙江省宁波市**区**村**幢**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移送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邦广场附近路段处时,碰撞机非隔离栏及同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孙明,导致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弃车逃逸。后于2020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百丈派出所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等;
2.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查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琴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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