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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王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巷**号。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5月8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6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7日释放。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1月初某日凌晨,至常熟市**街道**路**号**小区**幢旁,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购物卡1张(卡内金额为736元)。

2、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购物卡1张(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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