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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李某某等虚开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亦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永刚,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半文盲,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90********,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7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张永刚、徐某甲、何某某、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发票

1、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邵亦敏、李某某、张永刚合伙在山东省先后开设二十七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四人平分股份。被告人张永刚主要负责开办公司、领取发票等事项,被告人邵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生意、收取费用等,被告人邵亦敏、李某某主要负责打印发票、寄送发票等。至案发,四名被告人利用上述各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到全国各地,票面金额累计达1.6亿余元人民币(下币同)。

2、2020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邵亦敏、李某某伙同郑某甲(另案)在海南省开设了二家“空壳公司”,即海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被告人邵亦敏、李某某各占1.5股,被告人邵某某占2股,主要负责联系生意、收取费用等;郑某甲占5股,主要负责打印、寄送发票等。至案发,该二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达1160万余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邵某某、邵亦敏、李某某合伙在湖南长沙开设了四家“空壳公司”,即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物流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四人平分股份。被告人邵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生意、收取费用,被告人邵亦敏、李某某负责打印、寄送发票。至案发,该四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达1527万元许。

4、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某、邵亦敏、李某某伙同池某某(另案)在湖北省开设了二家“空壳公司”,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被告人邵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生意、收取费用,被告人邵亦敏、李某某负责打印、寄送发票。至案发,该二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达1390余万元。

5、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池某某(另案)在湖北开设了九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被告人邵某某占4股,主要负责联系生意、收钱;池某某占6股,主要负责打印、寄送发票。至案发,上述九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达3336万元许。

6、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为赚取差价,居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在接收到客户罗某甲及微信名“虎头虎脑”、“小魔女”等人的开票信息后,就转发给上线人员陈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乙、林某某(均另案)及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由上线开具发票后寄给客户。至案发,被告人邵某某介绍虚开的发票金额累计达2700万元左右。

7、被告人徐某甲为赚取差价,居中介绍被告人邵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20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介绍虚开给济南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张某甲9张发票,开票方为山东**商贸有限公司,金额共计84万元许;2020年6月,其再次介绍虚开给张某甲5张发票,开票方为山东**商贸有限公司,金额共计50万元许;2020年上半年期间,其介绍虚开了14张发票给各地的客户,金额共计50万元许。

8、2019年11月、1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期间从事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其在接收到下线人员即被告人邵某某的开票需求后,再联系绰号“老乌黝”(身份不明)的上线人员进行开票,开票公司有重庆**新能源燃料有限公司、重庆**酒店有限公司、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介绍虚开的发票金额累计达到450多万元以上。

9、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丈夫李某某从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仍帮助其记账、联系客户、转发信息等。其中,2019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微信“小橙子”与微信名“白狼”的客户(身份不明)联系后,再由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发票给对方,共计21张发票,金额总计108万余元。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1、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了打印机等物品用于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其中,2019年7月,其应微信名“常双喜”的客户(身份不明)要求,以衡水**有限公司为受票方,伪造并出售了天津方向的发票3张,金额共计104.5万元许;2020年1月,其应客户王某丙的要求,以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为受票方,伪造并出售了天津方向的发票8张,金额共计732385元;2020年2月,其应客户田某甲的要求,以天津**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受票方,伪造并出售了天津方向的发票5张,金额总计108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丈夫李某某从事伪造并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仍帮助其联系客户、转发信息等,参与出售的发票金额在177万余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应微信名“朋友,兄弟三场票”的客户(身份不明)要求,联系被告人邵某某购买假票,被告人邵某某又联系了上家购买假票,后上家以**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受票方,以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开票方,伪造了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60万余元。上述2张发票最终出售给了客户。

3、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甲应微信名“陈少军”的客户(身份不明)要求,联系被告人邵某某购买假票,被告人邵某某又联系了上家购买假票,后上家以江苏**净化安装有限公司为受票方,以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为代开机关,伪造了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80万元。上述2张发票最终出售给了客户。

4、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应客户要求,向微信名“好运天天有”的上家(身份不明)购买了4张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受票方均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票方均为保定市竞秀区国家税务局,金额共计62万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将上述发票出售给客户牟利。

被告人邵某某从事发票生意,个人获利8万元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5万元许;被告人邵亦敏非法获利5万元许;被告人张永刚非法获利6万元许;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许;被告人徐某甲非法获利3000元许。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张永刚、徐某甲、何某某、王某甲先后在各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归案初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发票、税务登记表、发票信息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票查验结果、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记录、手机转账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丁某某、胡某某、张某甲、田某甲、郭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刘某某、高某某某、潘某某、田某乙、张某丙、代某某、郑某乙、庞某某、王某戌、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张永刚、徐某甲、何某某、王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许某某、林某某、罗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丁、郑某甲、陈某某、应某某、王某乙、徐某乙、王某戊、余某某、征某某、罗某甲、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徐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张永刚、徐某甲、何某某、王某甲违反税收征管制度,从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其中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张永刚、何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邵某某、王某甲从事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徐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2020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邵亦敏、张永刚、徐某甲、何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595863****。

2、移送公安电子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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