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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5年8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5********,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同年3月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邵某某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揽业务期间,虚构该公司承接到相关工程或自己享有分包权,伙同胡某某(另处)将“**大型社区经济适用保障房”、“**PPP工程”、“**建造车间”、“**引江济淮河道土石方工程”等工程项目介绍给被害人陈某某,并提供虚假合同、进场通知书等材料,后被告人邵某某又谎称其系中国**有限公司华东公司市场投资部总经理并提供伪造的名片,继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先后多次以招待费、通关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97000元及中华牌、黄鹤楼牌香烟各10条。上述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被告人邵某某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被骗上述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执单、合同协议书、进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2、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只有帮助该公司承揽业务的权利,无权将该公司工程分包给他人,且双方无业务和经济往来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与中建**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没有劳动雇佣关系,双方无业务和经济往来,且涉案名片系伪造的事实。

4、证人刁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钱款基本被用于归还被告人邵某某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及消费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蕾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及补充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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