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2019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邴某某在拜泉县**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于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被告人座位旁边椅子上充电的一部OPPP·R15X手机和一部VIVO·NEX手机及充电器、充电线窃走。经鉴定,被告人邴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299元。被告人邴某某所盗物品侦查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邴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经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起缴笔录、返还笔录;
2.证人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拜泉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邴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20年3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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