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8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镇炎,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号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甘祖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甘祖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为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去到花都区**街**大道**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踩点”。2019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镇炎驾驶悬挂车牌为粤EA****的奥德赛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甘祖波驾驶车牌为桂RA****的比亚迪小汽车,三人去到上址。其中,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电视机主板通过窗口递出,被告人甘祖波负责接应,共窃得40寸电视机主板590个、32寸电视机主板4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1760元)。得手后,销赃给同案人张为羊(另案处理)。案发后,32寸电视机主板160个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黄镇炎、甘祖波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车辆2辆、车牌2块、外套1件亦被一同起获。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材料等物证、书证;
2.同案人张为羊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甘祖波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指认等笔录;
7.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甘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甘祖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黄镇炎、甘祖波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扣押的小汽车2辆、车牌2块、外套1件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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