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谨,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9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号,现住慈溪市**镇**村**号。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谨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谨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中兴西路**号门口停车位附近,采用插在车上的钥匙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2****号长安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7 5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邱某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谨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谨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谨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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