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苑**幢**单元**室家中因未能以理想价位出售该处房产,遂在家中泼洒事先购买的汽油,用打火机点燃,致该房屋大面积着火,后逃离现场。随着火势蔓延,上述房产室内部分物品被烧毁,该单元**室部分财物受到不同程度损毁(上述财物价值均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郑某某、詹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被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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