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43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2日经本院以抢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抢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合法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同案人邱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富民路132号门口附近,抢夺得被害人苏某某的黄金项链1条。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38元。
2015年12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花园**栋**房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并对上述房间及被告人邱某某的小轿车依法进行搜查。在**房的小房间内起获红色药丸1包(内有90粒)、红色粉末2包、白色药丸1包(内有2粒)、白色晶体35包、干草2包、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1个、塑料袋1大袋、锡纸1卷;在**房的主人房内起获白色晶体5包;在上述小轿车内起获塑料袋1大袋、丸子1包(内有2粒)、粉末4包、塑料袋3个、手机1台。
经化验检验,1号检材褐色粉末4包,净重1.30克,检出氯胺酮、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2号检材红绿色药丸1包,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26.0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260.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128.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67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7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8.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白色药丸1包,净重0.17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9号检材红色粉末2包,净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27.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号检材植物碎2包,净重2.77克,检出麻黄碱成分;12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42.00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1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4.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4号检材白色晶体20包,净重17.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5号检材白色晶体9包,净重3.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1. 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1. 证人邱某乙、王某某、邱某丙的证言;
1. 同案人邱某甲、冯某某的供述;
1. 被害人苏某某、证人王某某、同案人邱某甲、冯某某的
辨认笔录;
1. 价格鉴定结论书、化验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1.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1.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6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3册。
4.依法扣押的毒品1批、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1个、塑料袋1批、锡纸1卷、手机1台、小轿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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