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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站**号。因盗窃于1993年6月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5年5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7年5月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0年3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9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保定市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左兜内华为P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49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镊子1把;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9.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群
书 记 员 张京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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