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邱福林,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03年4月29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金全,绰号“金金”,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纯茂,绰号“光头”,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福林、陶金全、陶纯茂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邱福林、陶金全、陶纯茂将制毒工具和原料等从金堂县淮口镇,运至金堂县**镇**社区**组邱福林经营的果园内进行毒品初加工(俗称“放烟子”),期间陶纯茂负责望风,陶金全负责驾车并和邱福林负责具体操作,事后三被告人又将粗制毒品和制毒工具等搬至果园内自建房中存放。次日凌晨,陶纯茂离开时将用白色塑料桶装的粗制毒品,带回金堂县**镇**村**组**号房准备继续加工提炼。同年5月31日16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邱福林果园自建房内将其挡获,并在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同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3480.72克(其中2381.57克含量为34.6%,1099.15克含量为14.5%)。与此同时,民警在金堂县**镇**村**组**号房楼顶将陶纯茂挡获,并在楼下杂草丛中查获抓捕过程中,陶纯茂丢弃的白色塑料桶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067.19克(含量为51%),并在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当日1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金堂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口将陶金全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福林、陶金全、陶纯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454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邱福林、陶金全、陶纯茂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邱福林、陶金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纯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福林、陶金全、陶纯茂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卷宗伍册,光盘叁拾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叁份;
4、扣押被告人邱福林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陶金全犯罪时所驾川A*****起亚轿车壹辆,其余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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