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邱某付,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送平,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1995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付、吴送平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童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邱某付、吴送平开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中部机械物流园湖南**机械有限公司。童某某先独自去湖南**机械有限公司试看了一台神刚SK250-8液压挖掘机,后带着被告人吴送平、邱某付再次来到湖南**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吴送平作为担保人,由被告人邱某付以租赁人的身份与湖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并约定挖掘机作业地点在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当日被告人邱某付便将4万元现金(含预付租金2万元、保证金2万元)交给湖南**机械有限公司,并委托物流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将该台神刚SK250-8液压挖掘机托运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中铁25局一个搅拌站附近。挖掘机到手之后,童某某等人伪造了一份证明该台挖掘机来源合法的挖机买卖协议,并于2019年4月23日以206800元价格将该台挖掘机转卖给**工程机械公司(湖南省新田县)。随后,童某某、邱某付、吴送平等人携赃款逃匿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标的神刚SK250-8液压挖掘机价格为342980元。
2020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涉案挖掘机发还湖南**机械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吴送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挖掘机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付、吴送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付、吴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付、吴送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蕾
代理检察员:席虎啸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付、吴送平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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