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某绑架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号,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社区**号房。因涉嫌绑架罪,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左右,同案犯陈某甲、杨某某企图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同案犯杨某某找来同案犯郭某某一同商议绑架的细节和赎金等问题。同案犯郭某某找来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苏某某一起参与绑架。2015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与同案犯郭某某等人先后从福建省漳平市到达福州市,与同案犯陈某甲汇合,并伺机绑架被害人陈某乙。同案犯陈某甲还将一支转轮枪交给同案犯杨某某用于吓唬被害人,同案犯郭某某等人还准备了胶带、电棍、头套、手机等作案工具。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同案犯郭某某等人根据同案犯陈某甲提供的线索,在被害人陈某乙警察出现的福州市台江区**网吧后,同案犯郭某某驾驶租来的闽FE****的小车与被告人邱某某等人一起到网吧附近守候。次日凌晨1时许,当被害人陈某乙离开网吧时,由被告人邱某某和同案犯苏某某上前持枪、电棍将被害人陈某乙强行带上车并押送至漳平市菁城街道顶郊村后垅山上一小房子内。2015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同案犯郭某某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乙的母亲索要300万美元赎金。次日9时许,同案犯苏某某等人继续打电话向被害人陈某乙的母亲索要赎金。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乙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照片、通话清单及话单说明、车辆租赁协议及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甲、郭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19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邱某某及各同案犯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丽

检察员:沈岐红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