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1********,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20年4月9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家庭聚餐喝酒后与其女朋友冯某某等人由代驾赵某某开车返回住处,在本区乐都路仓华路路口等红绿灯时,邱某某与女友冯某某发生争吵,邱某某打赵某某脸部一拳,将赵某某眼镜打掉,后邱某某与冯某某在本区辰塔路乐都西路路口东侧100米附近下车继续争吵,被害人柳某某骑电瓶车经过,邱某某将柳某某从电瓶车上拉倒在地,对柳某某头面部等处拳打脚踢,后邱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左侧颊粘膜破损及11牙根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自动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7日21时许,其骑电瓶车行至本区辰塔路乐都西路路口东侧100米左右非机动车道,看到一男一女在吵架,其没管继续骑行,被告人邱某某突然把其从电瓶车上拉倒在地,并对其头、脸部拳打脚踢,用膝盖顶其胸口,其逃至小区门岗处,其妻子报警。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7日21时许,其在本区文涵路东北小院饭店接了被告人邱某某夫妻等人的一单代驾,后邱某某夫妻在车上吵起来,其驾车至乐都路仓华路路口等红绿灯时,邱某某让其关车窗,后突然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将其眼镜打掉,其开车至辰塔路乐都路路口时,邱某某夫妻吵得更厉害,其靠边停车,邱某某夫妻下车在马路上吵,后邱某某与路过的一男子吵,后该男子跑掉了,后一骑电瓶车的男子经过,邱某某就把骑电瓶车的男子推倒在地,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该男子报警,邱某某驾车沿辰塔路往北逃逸。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7日18时许,其与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区文涵路东北小院吃饭,邱某某与其都喝了酒,结束后叫了代驾开车回住处,代驾开车至本区乐都西路松江府小区门口附近时,其叫代驾帮拿餐巾纸,邱某某称其摸了代驾的脸吃醋与其发生争执,邱某某动手打了代驾,后代驾靠边停车,其与邱某某下车争执,一骑电瓶车男子经过,其看到电瓶车倒下,邱某某打了骑电瓶车的男子,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其看到该男子鼻子、嘴巴处流血,后其发现邱某某离开了现场。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7日21时许,其在本区**路**弄**号**室家中休息,听到其丈夫被害人柳某某在楼下呼喊,其从阳台处张望后下楼至小区门岗处,柳某某正往门岗跑,叫其报警,其看到一名男子朝其方向走被一名女子拦住,后该男子驾车离开。
5.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就医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某左侧颊粘膜破损及11牙根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6.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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