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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16号 

被告人邱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 3101151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于2020年4月至5月间,在本市多地盗窃4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至本市**区**路**广场北门处,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赃。

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至本市地铁十号线**站1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赃。

2020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至本市地铁四号线**站2号出口处,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红色画宝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骑至本市**路、**北路路口藏匿。同日4时许,被告人邱某又至本市**区**路**号**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70元的蓝色欧鸽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赃。

2020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区**路**号门口将被告人邱某抓获,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邵某某、任某某、汤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执照、发票等,证实四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邱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邱某的到案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朋成

检察官助理:朱乃一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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