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凌晨,至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高某某家,推门入室,窃得高某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元;裤子一条,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邱某某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
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区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海门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方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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