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路**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 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大冶市**村路口处以1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 片、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小管;
2、20119 年11 月24日14 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大冶市**村路口处以1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片、甲基苯丙胺3小管;
3、2019 年11月27日晚上20 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大冶市**宾馆门前以1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 片、甲基苯丙胺3小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称量、取样、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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