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号。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9月6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邱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小王”(身份不清)购买卷烟用于销售。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邱某甲通过货运车辆将购买的卷烟从上海市运至石狮市,存放于石狮市湖光小区8号楼1204家中,之后向他人销售大前门(软)牌卷烟100条、红双喜(硬)牌卷烟100条。2020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闽******汽车到石狮市体育馆附近,在接收第二批从上海市运达石狮市的卷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红双喜(硬上海)牌卷烟42条、红双喜(硬)牌卷烟613条、红双喜(硬8mg)牌卷烟324条、大前门(软)牌卷烟121条、大前门(硬)牌卷烟86条、牡丹(软)牌卷烟188条。随后,公安人员又从其家中查获待售的红双喜(硬)牌卷烟489条、红双喜(硬上海)牌卷烟10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查,被告人邱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520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
5.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扣押笔录及石狮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雯雯
检察官助理陈彬彬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06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