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违规买卖危险物质,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17日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龙村一淡水养殖场非法销售汽油给陈某甲、李某某、谢某甲、陈某乙、苏某某、阮某某、邱某乙、谢某乙、陈某丙等多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409元。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非法销售汽油窝点,现场查扣了非法改装油罐车一辆、汽油2185千克及汽油称重单、汽油销售登记单等物品。
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扣押的汽油属于车用汽油馏分。根据闪点(闭口)结果(<40.0℃),判定属于易燃液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油罐车1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重单、登记单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甲、陈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升
检察官助理:李鹏楷
2020年5月2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笔记簿1本随案移送、贵H1****油罐车1辆暂扣于广东翔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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