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邱某甲在石狮市通过邮寄或当面交易的方式非法提供邱某乙的4套银行卡(包括U盾、手机卡、身份信息、密码等)给他人,从中赚取人民币12500元。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河南省长垣县被他人以卖口罩需支付定金为由,被骗人民币5万元,上述钱款汇入到被告人邱某甲提供给他人的其中1张银行卡中。
被告人邱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在石狮市**商厦**栋**梯**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和被告人邱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4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乃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号,联系方式1555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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