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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绰号**),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居委会**居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4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明知当前为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雇佣李某某等3名船员驾驶一艘“三无”渔船从**港出发,在行至距离**港约16海里的海域使用灯光罩网进行捕捞作业。22时30分许,邱某甲等人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当场查获,扣押作案工具灯光罩网一张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16斤。经鉴定,涉案灯光罩网最小网目内径尺寸为10mm,系禁用渔具。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邱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灯光罩网一张、渔获物照片等;

2.书证:《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海南省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3.证人证言: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出具的渔具鉴定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李某某和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坚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居委会**居民****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扣押的灯光罩网及渔获物变卖款存放于儋州海警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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