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邱某甲和廖某甲(另案处理)合作出资18万元钱,并以邱某甲的名义出借给张某甲用于转贷,约定三天后归还本息,并由被害人吴某甲、郑某甲作为担保人。后因张某甲的贷款未及时下来,该笔借款未能按期归还。2017年1月21日,邱某甲在得知张某甲前往宁波,且联系张某甲回来还钱遭拒后,遂联系廖某甲商量讨债事宜。同日22时许,邱某甲驾车伙同廖某甲、董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找到郑某甲、吴某甲。23时左右,邱某甲、廖某甲、董某甲三人和吴某甲、郑某甲一同前往**村村委会办公室商谈债务事宜。邱某甲、廖某甲要求吴某甲和郑某甲必须解决债务,并以看守的方式拒绝二人离开。因吴某甲、郑某甲无法解决该笔债务,就电话要求张某甲回来。张某甲得知情况后,连夜乘车返回龙泉。期间,为避免吴某甲和郑某甲离开,由董某甲在办公室门口负责看守。次日早上6点左右,张某甲赶到该村委会办公室,并与邱某甲等人商谈如何归还债务,但张某甲没有钱归还。直到早上8、9点左右,张某甲、吴某甲、郑某甲外出找钱,邱某甲三人一直尾随着。下午3、4点左右,吴某甲和郑某甲共借款10万元钱还给邱某甲,并由吴某甲作出还款的承诺,张某甲三人才被允许离开。离开前,廖某甲还向张某甲索要1500元钱用于讨债的工资。
二、因被害人胡某甲拖欠被告人邱某甲、蒋某甲、叶某甲三人的债务未能归还,2017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邱某甲伙同蒋某乙、叶某甲将胡某甲带至龙泉市龙渊街道龙翔路**小区**幢**单元**室的一间麻将室内进行催债,并要求胡某甲想办法还钱否则不允许其离开。期间,由邱某甲、蒋某乙、叶某甲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负责看守。直到同日21时左右,胡某甲才被允许离开该房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泰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被害人吴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廖某甲、董某甲、邢某甲、吴某乙、余某甲、蒋某乙、叶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杨某甲、叶某乙、钟某甲、陈某乙;
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采用看守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人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科敏
检察官助理:邬燕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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