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间,被告人邱某甲分别向邱某乙转让位于漳浦县祖玛林林场龙虎坪的山林地11亩(其中8亩种植杨梅树、荔枝树和巨尾桉树;3亩空地,空地上建有管理房一座,占地面积约70平方米);向邱某丙转让位于漳浦县杜浔镇后因村龙虎坪的山林地45亩(与上述向邱某乙转让的山林地相邻)。
2008年间,被告人邱某甲雇用林某某对上述部分林地实施平整作业、挖建池塘等。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邱某甲又在上述林地内实施修建建筑物、搭建简易房、对房屋周边部分空地铺设水泥路面、挖建扩大池塘用于养殖罗非鱼等行为。
2017年间,被告人邱某甲先后将上述种植杨梅树、荔枝树和巨尾桉树的部分林地出租给邱某丁(已行政处罚)用于养殖牛蛙;将上述池塘及配套土地等设施出租给欧某某等人,欧某某等人将池塘及配套土地改建成7口小池塘用于养殖澳洲小龙虾。
经鉴定,上述被告人邱某甲占用地块位于漳浦县杜浔镇后因村6大班020班、021小班,属一般商品林地;地块因被钩挖平整、水泥硬化(修建建筑物、简易房、水泥坪)及修建池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灭失;被破坏(占用)林地的总面积共计10726平方米(折合16.089亩),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灭失。其中:表土层水泥硬化(修建建筑物、简易房、水泥坪)造成林地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面积为830平方米,折合1.245亩;林地被钩挖(修建池塘)造成林地种植条件遭受破坏面积为5279平方米,折合7.9185亩;除池塘外林地被平整但林地种植条件未遭受严重破坏面积为4617平方米,折合6.9255亩。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邱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秋莲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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