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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赌博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身份证号码450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藤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5日期间,邱某乙(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先后在我区**镇的山顶、林场、鱼塘等地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吸引赌客进行赌博,并聘请专人负责发牌、看风、陪赌等工作。其中2020年7月底至8月4日,每日抽头渔利均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

2020年8月5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我区**镇**村一鱼塘将该赌场查获,并抓获聚众赌博的被告人邱某甲。经查明,被告人邱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加入该赌场,负责发牌和抽水工作,每日工资为人民币500元至800元不等,被告人邱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多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邱某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照片;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兴

                                  检察官助理 黎凤媚                        

                                  2020年12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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