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广西博白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南一里二巷39号门口,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买毒人员何某某1包冰毒可疑物,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处查获该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4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邱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