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合浦县**镇**住宅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莫某某200元人民币购毒毒资后,于当日14时许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湾大酒店对面的路旁处,将1小包用白色餐纸包着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莫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邱某甲身上缴获作案手机1台,在莫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邱某甲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前科判决书;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iPhone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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