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地莱州市**巷**号。2017年9月18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邱某甲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两次向郭某某提供冰毒共计约0.8克,收取郭某某毒资约800元。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邱某甲、郭某某在二人合住处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约0.48克,在郭某某屋内炕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约0.69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邱某甲在吉林省通化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通过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红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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