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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5********,汉族,高中,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邱某甲容留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四区**栋楼**单元**号邱某甲租住的房中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邱某甲容留罗某某、徐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四区**栋楼**单元**号邱某甲租住的房中吸食毒品麻黄素和冰毒。

2020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忆江商务宾馆内,通过刘某某转账到邱某甲建设银行卡的方式,收取刘某某转账的1600元,在宾馆外滨江路边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片剂麻古50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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