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607221987********,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捕前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家园**栋**室,务工。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邱某乙(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江门市中沁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先后雇用邱某甲等人为公司员工。邱某乙向“员工”讲明工作内容是为邱某乙运营的电子交易平台拉“客户”进行投资并骗取其投资款。“客户”被网络上的广告吸引后会主动加邱某甲等“客服”人员的微信,再由“客服”向“客户”介绍平台的投资模式,即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能够轻松赚钱,且平台内有很多客户赚钱的实例等等,并将“客户”拉入自建的微信群,邱某甲等人均在群内一人利用多个微信号扮演“投资指导”及“客户”等多重身份踊跃发言,营造平台投资活跃的气氛及“客户”普遍盈利的假象,骗取“客户”信任后诱使“客户”向交易平台投入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由邱某乙在后台控制使“客户”赔掉投入资金。邱某乙按照邱某甲等人所拉入“客户”的投资额向“员工”支付报酬。邱某乙为邱某甲等人每人发放了电脑、手机、微信号及“术语本”等作案所需的设备材料。邱某乙在事前、事中集体或单独对邱某甲等人进行操作模式、操作流程、职责任务、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培训。
2019年5月初,被害人梁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投资理财”广告,对广告宣传的赚钱效应产生了兴趣,便按照广告推送的二维码扫码加了邱某甲的微信(微信昵称:W若艳),邱某甲让梁某某通过扫码方式进入了邱某乙操控的“天禧商城”交易平台,注册后邱某甲诱使梁某某投入资金在其本人及邱某乙的指导下在交易平台内进行“投资交易”, 并由邱某乙在后台控制使梁某某赔掉投入的资金,共计诈骗被害人梁某某58455元。
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害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82号金山大厦之三10楼103室搜查并扣押的电脑、手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利用网络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乙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邱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邱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林岩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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