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街道**社区**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3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邱某甲来到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路街小花园旁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停车处,将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旗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84元。
2020年7月28日凌晨,邱某甲来到钦州市钦南区上沙新城工地门口处,将王某某的一辆绿玲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邱某甲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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