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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至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至5月2日间,被告人邱某甲3次在石狮市,利用被害人未拔车钥匙之机,盗走郑某某等人的3部电动车,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2141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在石狮市**街道**街**号门口,趁被害人郑某某未拔车钥匙之机,推盗走其1部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后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人赃俱获。同日,被告人邱某甲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未实际执行)。

2.2020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邱某甲在石狮市**镇**路**号店门口,趁被害人邱某丙未拔车钥匙之机,盗走其1部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后于同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赃车已发还被害人邱某丙。次日,被告人邱某甲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未实际执行)。

3.2020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邱某甲在石狮市**镇**花园**店门口,趁被害人施某某未拔车钥匙之机,盗走其1部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1元)。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邱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邱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2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在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检察官助理王灿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石狮市**镇**号(联系电话:1565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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