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邱某甲利用与其女朋友沈某甲同居的便利条件,窃得被害人沈某甲持有的其妹妹沈某乙名下的农商银行卡一张,使用事先偷偷获知的该银行卡密码,先后5次在农商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ATM机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常林
附:
1. 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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