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未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并雇请两名搬运工人将张某某放置在永泰县樟城镇泗洲路65号16幢101号格力空调仓库门口(原永泰县蜜饯厂)空地上的黄绣石石材盗走。经公安机关侦查,被盗物品数量为442片,其中规格是30厘米*60厘米的335片、30厘米*30厘米的100片、损坏的有7片,厚度均为2.5公分。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930元。
被告人邱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20年5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2020年6月1日,永泰县公安局向被害人张某某发还了全部442片黄绣石石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租赁合同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柯某某、邱某乙、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6.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国珍
检察官助理:黄 溧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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