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91********,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邛崃市**镇**大道**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邱某乙5101301962********),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崃市临街办棉花街“小龙如云”火锅店内,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兰某某的手机骗到手,然后采取扫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兰某某银行卡内的5239元钱盗走。
2019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崃市**街办**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内,采取扫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兰某某银行卡内的1888元钱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8254****);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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