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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邱某甲曾因嫖娼,于2007年4月1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15分,被告人邱某甲至江苏省丹阳市******号邱某乙家,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宦琴仙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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