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刑诉【2014】521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号院**号楼**门**号,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园**组。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钱某某系被告人邱某甲养父邱某乙后续妻子。被害人钱某某与邱某乙成婚后,与被告人邱某甲多有不睦,素有家庭矛盾。2014年10月7日早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到邱某乙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园**号住处看望邱某乙时,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口角,遂后被告人邱某甲使用拳、脚及电热水壶对被害人钱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钱某某头部、面部、手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钱某某肋骨和腰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面部、左手和膝部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2、证人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甲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其他书证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材料;
4、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仅因家庭琐事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铁石
2014年12月15日
附:
1、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2、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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