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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坝**号**室,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路**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乙酒后在漳州市龙某某悦珑庄小区大门口发生口角并打斗,导致邱某甲脸部受伤。2020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携带一把黑色塑料柄水果刀到漳州市龙某某**小区**幢**室叫开被害人邱某乙家门进入客厅欲与其理论。被害人邱某乙正在厅旁榻榻米上熟睡未予回应,被告人邱某甲催促未果,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邱某乙胸部扎了两刀后弃刀逃离现场。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

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邱某乙右侧液气胸,右肺压缩约6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塑料柄水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陈某某、邱某丙、赖某某、邱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漳公龙鉴[2020]89号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因琐事,持刀伤害邱某乙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再兴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邱某乙曾口头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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