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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邱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29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及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3月21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在其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共四次容留欧某甲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向阳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欧某甲、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向阳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供述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璐

检察官助理:吴尚思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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