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村**街**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邱某甲在宁都县**镇**村村委会附近的**餐馆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餐馆出发返回宁都县**镇**村家中。14时许途经**镇**村老街黄某某经营的废品店门口时,因店门口停了一辆小货车在装废品,阻碍邱某甲通行,邱某甲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时,发现邱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集邱某甲血液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
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