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从乐某某老中医院附近出发向陈毅旧居方向行驶,途经乐某某天池镇迎宾大道128号处看见交警在检查,没有停车接受检查而径行驾车离开。经交警电话联系,邱某甲在乐某某天池镇工业园区相信制动旁边无名小路上停车等候,后被交警带离侦查。经尿液检测,被告人邱某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阳性(俗称冰毒阳性)。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213.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验、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廷龙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