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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建学院地段时被当场查获。

2020年4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8.5984mg/lOOml。

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邱某乙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轻案快办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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