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下午17时20分许,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B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白甸镇傅舍村12组地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推手推车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致杨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就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已与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静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0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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