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日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释放并于当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镇**村委**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日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释放并于当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和被告人马某在邱某乙家喝酒后,邱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载彭某某从邱某乙家出发,在村组道路上行驶一段距离后,邱某甲驾车撞上李某某家房子外墙,当场导致邱某甲头部受伤。后邱某乙等人闻声赶来将彭某某扶下车,邱某乙让马某驾车将邱某甲送医院治疗。马某无证驾驶其父亲的云******的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载着邱某甲、王某某离开。当马某驾车行驶至宁洱县人民医院后门时,与驾驶云******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正在调头的邹某某发生口角,之后邹某某驾车离开,邱某甲从副驾驶下车追逐邹某某的车未追上,于是邱某甲再次坐上马某驾驶的车,并要求马某驾车追逐邹某某的车。马某追逐邹某某至宁洱县宁洱镇天壁路红绿灯路口时,将车超过邹某某的车,并在天源美景小区售楼部旁的路上将邹某某驾驶的车逼停,后邱某甲下车用拳头对邹某某头、背部进行殴打,此时马某上前劝阻邱某甲未果后自行驾车离开。之后邱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砸在邹某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位置。邱某甲在殴打邹某某的过程中罗某上前拉劝被邱某甲甩开。最后邹某某下车,邱某甲从地上捡起石头继续追打邹某某未打到。后邹某某妻子李某某报案,被告人邱某甲和马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邱某甲损毁的云******号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修复费共计人民币2171元。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甲和马某的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108.59mg/100ml血、227.1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1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甲、马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宁洱县平安城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171元,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马某系无证驾驶,经鉴定邱某甲、马某的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108.59mg/100ml血、227.12mg/100ml血,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马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甲、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五个月拘役,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邱某甲(电话1528766****)、马某(电话1778792****)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1张随案移送,砖块1块暂扣于宁洱县公安局。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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