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7日临时寄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3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立新、宋东京,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大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4日被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10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唐某甲、杨某甲、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唐某甲、杨某甲、马某某以吸收存款为目的,在东海县**镇**街,以东海县**合作社的名义,采取散发宣传单、摆酒席宴请、广告牌展览、存款送礼品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社员资金互助,吸收周边群众为合作社社员,并许诺高于银行利息向群众非法吸收资金,金额累计160608004.7元,对外放贷91117700元,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分红及经营等。其中,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唐某甲、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608004.7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786532.26元。至案发,尚未兑付投资人本金6244537.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乙、唐某甲、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乙上交人民币44.7万元,杨某甲上交人民币100万元,唐某甲上交人民币50万元,马某某上交人民币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宣传单、股金单、个人结算账户互助金小本、东海县**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合伙经营协议书、会议记录、东海县金融办出具的证明材料、投放金清单、合作社账目凭证、东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邱某丙、杨某乙、潘某某、韦某某、寇某某、唐某乙、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唐某甲、杨某甲、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徐州**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对东海县**合作社涉嫌吸储的审计意见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唐某甲、杨某甲、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唐某甲、杨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唐某甲、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庆梅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乙、马某某、杨某甲、唐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邱某乙:1396130****;马某某:1890512****;唐某甲:1515098****;杨某甲:1385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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