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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组,现住修水县****大道**国际****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现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8********,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丁,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现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县**宾馆。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有名刘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戊,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现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刘某甲、余某甲、邱某戊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和邱某己(未到案)五人合伙在修水县**园成立了**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各占股30.5%,被告人邱某丁、邱某丙和邱某己各占股13%。之后,被告人邱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了上线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要邱某甲帮其收购电话卡,并承诺50元一张,同时,被告人余某甲将其在上线被告人刘某甲处得到的如何骗取他人电话卡的程序和方法通过微信传授给了邱某甲。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和邱某己五人一起商量,同意为余某甲收购电话卡,五人还进行了具体分工,(其中:邱某甲负责联系上线,收账;邱某丁负责管账、分账、找客户,寄快递;邱某乙负责找客户;邱某丙负责找客尸,带客户办卡,寄快递;邱某己负责找客户。)接着,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开始在微信群里向想办网贷,但个人征信却有问题的人推送虚假广告,诱骗对方到修水**公寓**室作案窝点办理电话卡,尔后,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再将骗得的电话卡通过快递邮寄至上线余某甲或刘某甲指定的地址。2020年3月初至3月底,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共骗得电话卡150张,全部贩卖给了余某甲,余某甲将该卡贩卖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再将该卡贩卖给了其上线。期间,刘某甲非法获利6000元,余某甲非法获利5000元,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丁、邱某丙、邱某己共同实际非法获利6000元。

2020年3月底,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得知已售卖出去的电话卡已被人利用实施了电信诈骗后,为逃避打击,邱某甲等人中断了与余某甲的“合作”,并通过微信联系上了另一个上线微信昵称叫“**”的人,“**”承诺以每张电话卡80元收购电话卡。之后,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将原作案地点**公寓**室转移至**小区**栋**单元**室,将原在线下办卡改为线上办卡。并在原来5个股东的基础上以每月1500元聘请了被告人邱某戊和谢某某、邱某庚(均未到案)三人为业务员。接着,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在各自的微信群里发送虚假广告,诱骗他人办理电话卡,并将骗得的电话卡按上线的要求通过快递邮寄至上线指定的地址。2020年4月初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共骗得684张电话卡,并全部售卖给了其上线,实际非法获利38720元。尔后,邱某甲等人进行了分赃,其中,邱某甲、邱某乙各非法获利10614元;邱某丁非法获利4749元;邱某丙非法获利4524元;邱某戊非法获利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已退赃10000元、被告人邱某乙已退赃9000元、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各退赃4000元、被告人邱某戊已退赃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账单流水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刘某甲、余某甲、邱某戊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刘某甲、余某甲、邱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刘某甲、余某甲为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刘某甲、余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刘某甲、余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属坦白;同时,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刘某甲、余某甲均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已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邱某丙、邱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邱某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刘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邱某戊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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