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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王某甲诈骗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末至2016年1月,被告人邱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以为李某某丈夫孙某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76,000元。案发前,因李某某发现受骗向邱某甲索要被骗钱款,邱某甲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 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邱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由王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为王某乙办理无息贷款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0余元。

3.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邱某甲以为杨某甲办理伊春林业局工作,骗取杨某甲人民币104,000元;以为杨某乙办理下岗教师转正为由,骗取杨某乙人民币35,000元;以为杨某丙办理养牛执照、200万元无息贷款为由,骗取杨某丙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0元。案发后,邱某甲的近亲属退赔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了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被巴彦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 日在巴彦县西集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房产证一本;

2. 书证: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短信记录截图、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信息登记簿、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巴彦县房产住宅局说明、西集镇“两清”教师名单、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清单、巴彦县红光乡人民政府证明、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收据、和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邱某乙、李某丙、姜某甲、姜某乙、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纪某某、胡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李某丙、马某某、李某丁、于某某、常某某、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巴彦县公安局西集派出所辨认笔录;

7.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8. 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系主犯、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大勇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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